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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云兰与杨东明、张蓉萍、杨春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2-03 09:58:16 点击量: 7268

  ——仅有签名但未表明系保证人身份不承担保证责任

  天全县人民法院  刘天英

  关键词  还款协议书  借条  保证责任  证据确认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当事人虽然在债权文书上签名,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亦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即使提供了相关债权文书,也不能推定该当事人的保证人身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1012号(2019年3月23日)

  二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民终316号(2020年5月14日)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女任丽娜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5日经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行向杨东明转款200000元、10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总计400000元。借款人杨东明、张蓉萍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高云兰出具《借条》各一张,言明:借到高云兰人民币2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东明、张蓉萍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之女任丽娜拟定《还款协议书》,于2019年3月26日找到借款人杨东明、张蓉萍协议并签字,《还款协议书》中甲方为高云兰,乙方为杨东明、张蓉萍,双方就前期两张《借条》中言明的借款达成还款方式,主要内容有:“一、乙方保证在2019年6月26日前归还甲方两笔借款520000元;二、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甲方520000元借款,应当从2017年4月开始支付甲方利息(每月2%,年息24%),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以上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乙方保证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归还义务。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高云兰,乙方杨东明、张蓉萍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手印。

  原告高云兰、被告杨东明均向本院出示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双方所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主文内容及甲、乙双方签名和加盖手印等内容完全一致,区别在于: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书》背面左下方书写有“保证人:杨春蓉”并加盖有杨春蓉手印,被告杨东明出示的《还款协议书》无该项内容。原告高云兰之女任丽娜认可其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中“保证人”三字由其书写,“杨春蓉”三字系杨春蓉书写并加盖手印。被告杨春蓉就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中其签名和指印申请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2019]文鉴函第38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此次鉴定工作。审理中,被告杨春蓉认为其签名及加盖手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之女帮其办理贷款时夹带其中使其误签。

  该案在审理中,原告高云兰于2019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川1825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东明、张蓉萍、杨春蓉银行账户资金852800元(以人民法院网上总对总查询系统户名为杨东明、张蓉萍、杨春蓉的账户余额852800元资金范围内)予以了冻结。

  另查明: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

  裁判结果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3日作出(2019)川1825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判决:1、由被告杨东明、张蓉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高云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前期利息96000元,合计496000元;2、由被告杨东明、张蓉萍以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高云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驳回原告高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高云兰提起上诉。2020年5月14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8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原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女向其转款两次,计30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总计400000元,至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依法应认定为400000元,原告高云兰要求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言明借款为260000元,并分别约定一年内偿还,两张《借条》实际是对双方前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一年内还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书面确认,两张《借条》确认的利息金额总计120000元,其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此段利息法院依法支持偿还96000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东明、张蓉萍签订《还款协议书》,再次对借款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未还从2017年4月开始支付甲方利息(每月2%,年息24%),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约定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再次逾期,原告要求其按约定支付从2017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依法应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被告张蓉萍提出已与被告杨东明离婚,双方约定债务全部由杨东明承担,因该借款系张蓉萍、杨东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有张蓉萍、杨东明亲笔签字,债务人内部约定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春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还款协议书》中主合同双方系债权人高云兰、债务人杨东明、张蓉萍,双方所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主文内容、签名及加盖手印等完全一致,但债务人一方所出示的《还款协议书》背面左下方未书写“保证人:杨春蓉”,结合《还款协议书》系原告之女拟定,且在审理中,原告之女认可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保证人”三字由其书写并确实帮被告杨春蓉到银行办理过贷款事宜,法院因此推定被告杨春蓉对保证一事不知情,其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春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如今民间借贷纠纷日益突出,在借贷中为亲友担保司空见惯,能够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不是亲人就是朋友,而这些提供担保的人对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又缺乏了解,一旦借款人无法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担保人不得不拿自己的资产为亲友还债。但同时,担保人也是可以免责的,债权人必须清楚明白,否则你的权益就有可能得不到法律支持和保护。那么民间借贷担保人有哪些免责情形呢?在这里作一个简单归纳:1、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未经保证人同意私自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未经保证人同意,私自转让债务,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5、如上述案例,当事人虽然在债权文书上签名,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亦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推定该当事人的保证人身份成立。

  附件:1、(2019)川1825民初101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2020)川18民终316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附件1: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25民初1012号

  原告:高云兰,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5日,身份证号513126196205050028,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正西街42号3单元9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娜,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5日,身份证号513126198312050022,户籍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麓山大道一段609号3栋1单元11楼1101号,系原告之女。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强,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东明,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3日,身份证号513126198010031010,住四川省天全县思经乡民主村六组19号。

  被告:张蓉萍,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5日,身份证号513126198102052425,住四川省天全县乐英乡安乐59号附1号。

  被告:杨春蓉,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5日,身份证号513126197604051022,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沿江路。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日,身份证号513126197010020018,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沿江路51号,系杨春蓉丈夫。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霞,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4日,身份证号512530196905140011,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共和街189号,系杨春蓉亲戚。

  原告高云兰与被告杨东明、张蓉萍、杨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东明、张蓉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00元及利息374400.00元(从2017年4月起至2020年3月止,按年息24%计算),合计89440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杨春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11日,因被告杨东明、张蓉萍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高云兰人民币260000.00元正(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事后,因两被告资金周转不灵,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高云兰人民币260000.00元正(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因两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2019年3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乙方保证在2019年6月26日前归还甲方以上两笔借款52万(大写:伍拾贰万元整);二、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甲方52万元借款,应当从2017年4月开始支付甲方利息(每月2%,年息24%)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杨春蓉对应归还的款项进行了担保并签署姓名。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均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春蓉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此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杨东明、张蓉萍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合计520000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东明、张蓉萍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杨春蓉为还款保证人;

  4、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杨东明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向杨东明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5、原告取款凭证两张及证人魏红燕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及在银行取款用于向被告杨东明、张蓉萍支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

  6、三段录音,证明杨春蓉提供担保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告杨东明辩称:我不是给高云兰借款而是给任丽娜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记不清楚了,需要与任丽娜具体核实。另外,我没有喊我姐杨春蓉帮我担保,杨春蓉不晓得我借款的事情,更不可能当保证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东明向法庭出示了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上无“保证人:杨春蓉”字迹及手印。

  被告张蓉萍辩称:我们没有喊杨春蓉做保证人,我与杨东明已经离婚,约定债务全部由杨东明负担。

  被告张蓉萍向法庭出示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杨东明离婚的事实。

  被告杨春蓉辩称:1、杨春蓉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杨春蓉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更没有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还款协议书》一式两份,杨东明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无“保证人:杨春蓉”字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有“保证人:杨春蓉”字迹,任丽娜曾帮杨春蓉夫妇办理贷款,有可能夹带在贷款材料中让杨春蓉签字,杨春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名,且“保证人”三个字是任丽娜添加的;2、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是260000元,但实际借款是400000元,合计520000元金额里包含有120000元利息,原告要求以5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3、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均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订立《还款协议书》并没有将杨春蓉列为一方协议人,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期限等内容,且协议人只有甲乙双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杨春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春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杨春蓉与任丽娜的微信来往打印件和申请法院调取的天全县信用联社监控记录,证明任丽娜曾帮其办理贷款,双方共同在天全县信用联社办理贷款业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女任丽娜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5日经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行向杨东明转款200000元、10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总计400000元。借款人杨东明、张蓉萍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高云兰出具《借条》各一张,言明:借到高云兰人民币2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东明、张蓉萍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之女任丽娜拟定《还款协议书》,于2019年3月26日找到借款人杨东明、张蓉萍协议并签字,《还款协议书》中甲方为高云兰,乙方为杨东明、张蓉萍,双方就前期两张《借条》中言明的借款达成还款方式,主要内容有:“一、乙方保证在2019年6月26日前归还甲方两笔借款520000元;二、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甲方520000元借款,应当从2017年4月开始支付甲方利息(每月2%,年息24%),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以上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乙方保证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归还义务。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高云兰,乙方杨东明、张蓉萍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手印。

  原告高云兰、被告杨东明均向本院出示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双方所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主文内容及甲、乙双方签名和加盖手印等内容完全一致,区别在于: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书》背面左下方书写有“保证人:杨春蓉”并加盖有杨春蓉手印,被告杨东明出示的《还款协议书》无该项内容。原告高云兰之女任丽娜认可其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中“保证人”三字由其书写,“杨春蓉”三字系杨春蓉书写并加盖手印。被告杨春蓉就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中其签名和指印申请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2019]文鉴函第38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此次鉴定工作。审理中,被告杨春蓉认为其签名及加盖手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之女帮其办理贷款时夹带其中使其误签。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高云兰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川1825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东明、张蓉萍、杨春蓉银行账户资金852800元(以人民法院网上总对总查询系统户名为杨东明、张蓉萍、杨春蓉的账户余额852800元资金范围内)予以了冻结。

  另查明: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借条》、《还款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原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女向其转款两次,计30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总计400000元,至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依法应认定为400000元,原告高云兰要求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言明借款为260000元,并分别约定一年内偿还,两张《借条》实际是对双方前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一年内还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书面确认,两张《借条》确认的利息金额总计120000元,其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此段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偿还96000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东明、张蓉萍签订《还款协议书》,再次对借款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未还从2017年4月开始支付甲方利息(每月2%,年息24%),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约定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东明、张蓉萍再次逾期,原告要求其按约定支付从2017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依法应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被告张蓉萍提出已与被告杨东明离婚,双方约定债务全部由杨东明承担,因该借款系张蓉萍、杨东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有张蓉萍、杨东明亲笔签字,债务人内部约定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春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还款协议书》中主合同双方系债权人高云兰、债务人杨东明、张蓉萍,双方所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主文内容、签名及加盖手印等完全一致,但债务人一方所出示的《还款协议书》背面左下方未书写“保证人:杨春蓉”,结合《还款协议书》系原告之女拟定,且在审理中,原告之女认可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保证人”三字由其书写并确实帮被告杨春蓉到银行办理过贷款事宜,本院因此推定被告杨春蓉对保证一事不知情,其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春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东明、张蓉萍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高云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前期利息96000元,合计496000元;

  二、由被告杨东明、张蓉萍以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高云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被告杨东明、张蓉萍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天英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