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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的事故责任如何判定和分担

发布时间:2021-02-03 10:13:32 点击量: 13789

  ——高建珍等诉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建珍、高涵枭

  被告: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

  【基本案情】

  高建珍系高翔之母、高涵枭系高翔之子。2016年8月27日受害人高翔入住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505房,该房间于9时01分发生可燃性气体燃爆,高翔全身大面积烧伤,当日送至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于9月3日不治身亡。故请求法院判决:由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64.96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80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高涵枭抚养费165280元、家人误工费22675元,共计1017812.46元,扣除海富宾馆已支付的2309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786912.46元,并支付律师费46800元。

  【案件焦点】

  1.造成高翔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方式;

  2.市政管理中心是否应对爆炸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高翔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金额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天然气公司、海富宾馆、市政管理中心在本次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其中,天然气公司管理的燃气管道发生泄漏,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海富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房间设施的装修改造违反相关安全规范要求,未能有效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市政管理中心对 “市政支管”和化粪池管理不善,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发生系多种因素间接结合的结果,应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各责任主体应承担按份责任。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362.56元的50%为443681.28元;

  2、由被告天兴海富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362.56元的30%为266208.7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264668.1元,其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1540.67元;

  3、由被告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362.56元的20%为177472.51元。

  4、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7元,由原告承担137元,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承担3600元,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承担2400元。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成因复杂、被告人数众多的共同侵权类案件。从事故成因上来看,多个行为人之间并无共同意思联络。在这一类型案件中,重点与难点就是将诸被告责任性质及比例划分清楚。在具体定性划分过程中,要具体分析损害成因,以判断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一、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区别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按照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同的因果关系,可划分为共同危险行为、“原因竞合型”的数人侵权行为和“原因并合型”的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危及他人权利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例即为共同危险行为。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致人损害的概率相当,过失相当,而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应以相等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原因竞合型”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任何一个加害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独立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其责任承担方式为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并合型” 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任何一个加害人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单独导致该损害后果,而必须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导致该损害后果,或各个加害行为相互结合加强了损害后果,也称为“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多因一果”侵权责任承担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区别上述三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主要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辨析。在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个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更进一步解释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属于此类型的数人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则承担连带责任。与之不同,间接结合的多个原因行为,这些行为对于损害后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是为另一行为或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此,数行为之间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对于加害后果而言,数个行为又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通常是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其他同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共同促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中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是可分的。因此该侵权类型中,各行为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二、本案应当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类型。

  纵观本案案情,主要存在以下因果关系:一是“燃气公司”管道泄漏,且燃气管道铺设不规范,易形成“通气管沟”;二是埋设的天然气管道与市政支管交叉,市政支管有破损,泄漏的燃气沿“通气管沟”扩散,经“市政支管”破口进入其他“市政主管”、“市政支管”;三是海富宾馆违反《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地漏装置未能有效阻止气体进入室内,且未安装排气管,阻碍了气体通路,客观上促使气体聚集在室内无法有效排放。四是事发地的化粪池均无连接井、通气管,部分沼气经市政主管”、“市政支管”窜入“505”房间。综上,本案的发生,系多种因素间接结合的结果,应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

  三、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中各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进行划分,对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行为规定其承担按份责任。如何确定责任的大小,主要是考量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对于过错程度可判断为:重过错、一般过错、轻过错,过错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的判断原则是:直接原因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大于距离远的原因。本案中,被告天然气公司、海富宾馆、市政管理中心不存在共同主观过错,其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发生高翔死亡的损害后果,三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依据三者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各自责任的份额,由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天然气公司为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海富宾馆为次要过错方承担次要责任,市政管理中心的过错程度较轻,应承担较轻责任。

  天全县人民法院  牛燕军

  联系电话:15183527602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25民初866号

  原告高建珍,女,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3日,身份证号码513126195011130228,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环城路87号3单元16号。

  原告高涵枭,男,汉族,生于2006年4月22日,身份证号码511825200604220011,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环城路87号3单元16号。

  法定代理人焦雅琴(系高涵枭之母),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0日,身份证号码513122197605103423,住四川省名山县百丈镇大坝路3号附3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凌,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住所地:天全县天兴苑商业街30号。

  经营者曹蕾。

  委托代理人龙华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德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建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锦林,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武安街909号。

  法定代表人敖德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湘,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徙榆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孙坚,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武安街9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豪。

  委托代理人杨湘,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珍、高涵枭与被告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以下简称海富宾馆)、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镇政府)、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 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申请追加天然气公司、市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海富宾馆申请追加城厢镇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8日依法追加上述三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珍、原告高涵枭的法定代理人焦雅琴、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凌、程绍鹏、被告海富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龙华江、裴德伟、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杳、李锦林、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湘、城厢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3日,二原告又申请追加市政管理中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当日依法追加市政管理中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珍、原告高涵枭的法定代理人焦雅琴、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凌、程绍鹏、被告海富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龙华江、裴德伟、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杳、李锦林、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德洪、城厢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市政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豪及市政公司和市政管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8月27日受害人高翔入住海富宾馆505房,该房间于9时01分发生可燃性气体燃爆,高翔全身大面积烧伤,当日送至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于9月3日不治身亡。故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21.63元、丧葬费21266.5元、死亡赔偿金50636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80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高涵枭的抚养费124224元、家人误工费17722.05元,以上共计909852.13元(应为902574.18元),扣除被告海富宾馆已支付的214000元,被告应再支付688574.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后,二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对原诉讼请求中的以下赔偿项目变更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高涵枭抚养费154216元、家人误工费21027.5元,其余项目不变。第二次庭审中,二原告认为因本案追加了被告,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故赔偿金额的计算应该依照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统计年度2016年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故将其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8664.96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80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高涵枭抚养费165280元、家人误工费22675元,共计1017812.46元,扣除被告海富宾馆已支付的2309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786912.46元,并要求增加原告的律师费46800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海富宾馆的营业执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高翔的病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病危通知单、烧伤照片、户口注销证明;高建珍与高翔的母子关系证明、高涵枭与焦雅琴的母子关系证明;社区出具的焦雅琴无业证明;高翔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市政管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天编发(2015)44号文件。

  被告海富宾馆辩称:宾馆在本次爆炸事故中没有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海富宾馆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适格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1、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案涉爆炸的事故原因是“燃气公司”管道泄漏天然气(CH4)及市政排水系统化粪池产生的沼气(CH4)聚集达到爆炸极限程度,遇火源后在原告的505房间引起爆炸,因此爆炸的原因系三方面的结果:即天然气、沼气和明火。海富宾馆没有存水弯、排气孔不是导致爆炸的原因,且存水弯并不当然地阻止危险的发生。存水弯的主要功能就是防止异味和小虫进入房间。一方面,如果外界气体压力足够强大,同样能够在水流动过程中冲过密封层进入房间;另一方面即使有存水弯,当水位太低或者干涸时,外界气体同样可以进入房间。因此存水弯并不当然地致使爆炸,与爆炸没有因果关系,同理,排气孔的功能与爆炸也没有关系。且宾馆交付使用的十多年中以及爆炸后经过管道整改,并未发生爆炸。如果存水弯是爆炸的原因,那许多建筑就应发生爆炸。同时在案涉爆炸的前后,海富宾馆周围多处发生爆炸。故本案爆炸事故的原因并不是海富宾馆未设置存水弯,与宾馆无关,海富宾馆的房屋部分存在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地方,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宾馆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由天然气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市政公司和城厢镇政府也应承担责任。2、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处理宾馆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各种费用264928.1元,由责任主体在本案中直接将该款返还给宾馆。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在2017年7月26日前提出,律师费的支出应该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含有风险代理,法院未判决前,该金额并未确定。

  其提供的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原告出具的收条、医疗费发票。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从事故原因上看,本案的责任人除了天然气公司外还应当有四川生产监督管理局,还应有化粪池通往宾馆的排水管道的管理人。主要责任人是宾馆,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负次要责任。本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而且各被告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意思牵连,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明确各被告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答辩意见与海富宾馆一致。

  其提供的证据为: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是公司企业不是政府机构作为被告不适格,市政公司对事发地的排水管道不具有所有权,不是使用者,没有管理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市政公司修建管理事发地排水管道。市政公司是工程建设企业,事故小区铭石内容证明了该项工程竣工时市政公司还未设立。事故小区排污管道的建设者是开发商,附随于商住房出售后的使用者是小区业主。而市政工程设施只能限于城市全体居民的共用部分。因此,市政公司不负有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与海富宾馆意见一致。

  其提供的证据为:营业执照、照片一张。

  被告城厢镇政府辩称:城厢镇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事故应由涉案化粪池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城厢镇政府对涉案化粪池有法定授权职责或者委托授权职责,承担其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该化粪池属于“三无小区”,原告举的证据中有文件说明对“三无小区”由小区自治管理与城厢镇政府无关,涉案化粪池属于天兴商苑全体业主所有,城厢镇政府不是小区业主之一,也不是小区业主委托的管理人,更没有任何过错对本次爆炸事故形成因果关系,宾馆要求追加城厢镇政府的请求无法成立。正西社区清理涉案化粪池的原因是创建卫生县城,由文件规定的部门牵头,推进“三无小区”的整治工作。但创卫行为是一个临时的帮扶行为,并不改变案涉小区化粪池的所有人、使用人、法定职责的管理人或者委托管理人的责、权、义,天兴商苑小区牵头领导及责任单位均非城厢镇政府。小区化粪池产生的沼气无法对用户产生安全隐患,因为产生的沼气随时被主管排气管引出屋顶自然散放,用户连接主管的下水道中设置存水弯阻挡主管中沼气进入室内。宾馆改造在后,其取消了存水弯、主管排气管,改变了商品房原沼气安全排放出口,主管中沼气只能从宾馆卫生间排污口散放,留下安全隐患。本案爆炸事故气体来源以天然气为主,市政排水系统化粪池产生的沼气是次要原因。宾馆卫生间擅自改装,未作“存水弯”、 “排气管”,且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燃气公司未尽到对自己易燃、易爆管道安全的经营管理责任,且铺设管道不合规范,天然气管道泄漏造成泄漏气体通过宾馆“505”房卫生间连接化粪池管道进入“505”房,形成爆炸主体。因此,本次事故责任应由燃气公司和宾馆共同承担。“东侧化粪池”内产生微量沼气,在宾馆未擅自改装并取消“存水弯”和屋面排气管前,是无法进入事发房间的,故不构成安全隐患,小区业主即产权人,无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镇政府既不是小区业主,也不是小区业主委托的管理人,更没有任何过错对本次爆炸事故形成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对城厢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没有法律依据。

  其提供的证据为:《天创卫办(2016)19号》文件、《司法鉴定意见书》。

  市政管理中心辩称:与市政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追加市政管理中心仅仅是依据鉴定报告书中有“市政支管破损致燃气进入”的表述,原告未举证证明市政管理中心是管道的维修义务人,市政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没有维修职能,其管理上的职责仅限于权利维护和监督保障的层面,维修资金源于全民税收,程序则是由国有资产产权人招标进行。市政管理中心所举证据充分证明事故小区排污管道的建设者是开发商,附随于商住房出售后的使用者是小区业主。而市政工程设施只能限于城市全体居民的共用部分。因此,市政管理中心不负有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为:《旧城改造项目开发责任书》、《旧城建设改造合同书》、天委发(2014)12号文件、天府办纪要2004年第20期、图纸三张。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天全县工商局调取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向天全县住建局调取天编发(2015)44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文件;依法通知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技术中心鉴定人唐宁本出庭接受询问。

  经审理查明:高建珍系高翔之母、高涵枭系高翔之子。2016年8月27日,受害人高翔入住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505房,该房间于9时许发生可燃性气体燃爆,导致高翔受伤,随即高翔被送至天全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于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不治身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2433.06元,天兴海富宾馆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64668.1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 1、高翔系城镇居民,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为高建珍、高涵枭。

  2、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市政工程、混泥土小构件预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产管理、建筑项目投融资、建筑项目投资管理、绿化园林、水利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旅游基础设施。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成立,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给水排水、市政污水处理,管理园林绿化、美化城市环境。

  3、《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开挖发现:……“B”点处有一“D57”天然气支管及“D89”天然气主管与市政排水支管(以下简称市政支管)交叉,交叉处“市政支管”有破损,破损口呈四边形,长宽约为0.15m×0.20m……“文明巷化粪池”上部有两层井盖,未见连接井、通气管。……(1)燃气公司在道路下方埋地敷设的燃气管泄漏燃气进入“505房”的条件及因素分析。……2016年9月20日14:15时、17:10时,“调查组”分别采用关闭、开启“减压箱”阀门的方式,对“宾馆”各房间、化粪池口、“B点”在内的数个点位进行可燃气体和CH4进行检测,结果为:关闭“减压箱”阀门并泄压两个半小时后,可燃气体浓度为0,CH4浓度值微小;9月29日由“燃气公司”恢复供气约15分钟,原检测点均出现浓度较高的可燃气体冒出。“燃气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16:24时,在调查组离开后,未通知调查组情况下,打开天森印务门口的方形天然气检查井盖和距离约3米远的圆形雨水井盖,进行检修后离去;9月30日上午,“调查组”“燃气公司”在前往事故发生区进行测试,恢复供气后,在原先的所有可燃气体冒出点已无法再检测到可燃气体。……燃气管道覆土厚度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4条第2款,且覆土内含砾石、砖头、瓦片等杂物过多,加之后续路面施工及其他外力因素,极易造成管道破损和燃气泄漏。燃气管道沟回填不密实,加上后续铺设混凝土路面厚约0.2m,易自然形成“通气管沟”。因“505房”卫生间地漏排水口以下未作存水弯,地漏口水封深度不足50mm,且无防干涸功能,故遇泄漏燃气易经“市政主管”、“dn110管”进入卫生间地漏时,地漏装置不能有效阻隔其进入室内。“505房”、“dn110管”往下与“市政主管”直接相连,往上在六层出屋面处未安装排气管,而实际安装一pvc雨水地漏,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4.6.1条、第4.6.7条,阻碍了气体通路,客观上也具备促使泄漏燃气经“市政主管”、“dn110管”在“505房”内聚集的条件。综上,燃气公司埋地敷设的燃气管,存在泄漏燃气,同时,具备泄漏燃气沿管道沟(“通气管沟”)扩散、经“市政支管”破损口进入并扩散至“文明巷化粪池”、“市政主管”、“东侧化粪池”集聚、以及通过“宾馆”“dn110管”窜入“505房”卫生间地漏进入“505房”室内的客观条件。(2)“文明巷化粪池”、“东侧化粪池”自然产生的沼气通过卫生间排水管路进入室内的条件及因素分析。……市政排水系统内有生活污水等污物及相对密封的环境,“文明巷化粪池”、“东侧化粪池”均未见连接井、通气管,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4.8.7条第3款、第4款、《砖砌化粪池》说明第4.7条(或《钢筋混凝土化粪池》说明第4.8条),具备产生沼气的基本条件。“文明巷化粪池”、“东侧化粪池”内产生微量沼气……综上,“文明巷化粪池”、“东侧化粪池”均未见连接井、通气管,由于沼气密度比空气轻,在化粪池内向上聚集,部分沼气在通过井盖缝隙排向池外的同时,也不排除化粪池部分沼气进入“东侧检查井”、“市政主管”、“市政支管”,并通过“宾馆”“dn110管”窜入“505房”卫生间地漏进入“505房”室内。……鉴定意见:该起爆炸事故原因,系“燃气公司”管道泄漏天然气(CH4)及市政排水系统化粪池产生的沼气(CH4)集聚达到爆炸极限浓度,遇火源引起的爆炸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造成高翔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基于以下因素:一是存在可燃性气体。可燃气体主要来源于“燃气公司”管道泄漏的天然气(CH4)及市政排水系统化粪池内产生的沼气(CH4),且从《鉴定意见书》可看出爆炸气体以天然气为主。二是燃气主管与市政排水支管交叉处“市政支管”有破损,致使泄漏的天然气可沿破损口扩散,且市政排水系统化粪池无连接井、通气管,致使化粪池内产生的沼气无法自然排放,二者最终进入宾馆“505房”。三是海富宾馆违反《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505房”卫生间地漏装置不能有效阻隔气体进入室内,且在六层出屋面处未安装排气管,阻碍了气体通路,客观上促使可燃气体在室内聚集无法有效排放。以上因素相互结合,共同作用,导致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而天然气公司、海富宾馆、市政管理中心在本次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其中,天然气公司管理的燃气管道发生泄漏,并成为爆炸气体的主要来源,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海富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房间设施的装修改造违反相关安全规范要求,导致泄漏的气体更容易进入室内聚集且无法有效排放,其也具有过错。但因该因素只是未尽可能地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爆炸事故,因而只能是次要原因,故海富宾馆应承担次要责任。市政管理中心作为市政给水排水系统的管理者,对事发地点“市政支管”的破损口未及时修复,导致该破损口成为泄漏气体扩散通路,且对其所管理的化粪池未及时清理,未设置连接井、通气孔,导致产生的沼气无法自然排放,从而成为爆炸气体来源之一,其管理不善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实情,根据各责任主体过错大小及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天然气公司承担50%的责任、海富宾馆承担30%的责任,市政管理中心承担20%的责任。因本案事发地点系商业步行街,属公共区域,非传统意义上的封闭小区,故涉案的“市政支管”及化粪池应属市政公共设施,其管理人也应为市政管理中心,而非小区业主及市政公司和城厢镇政府。故市政公司和城厢镇政府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赔偿金额的计算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 2016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本案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62433.06元;2、丧葬费27212.5元(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54425元/年÷2=27212.5元);3、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8335元×20年=566700);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天=540元);6、护理费3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两人护理,住院18天×100元/天×2人=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消费水平确定为40000元;8、高涵枭的抚养费82640元。因高涵枭的抚养人为两人,故其抚养费应确定为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8年÷2=82640元。原告以高涵枭的另一抚养人焦雅琴无业为由,主张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所有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37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按三人五天计算,按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365天×5天×3人=2237元。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7362.56元。上述赔偿项目,按各方之间的过错责任,分别进行赔偿。其中,天然气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3681.28元、海富宾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6208.77元,市政管理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7472.51元,天兴海富宾馆已垫付的264668.1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362.56元的50%为443681.28元;

  二、由被告天兴海富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362.56元的30%为266208.7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264668.1元,其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1540.67元;

  三、由被告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362.56元的20%为177472.51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7元,由原告承担137元,被告四川省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承担3600元,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牛燕军

  审 判 员  石丽敏

  二O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泓毅

  书 记 员  陶  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武安街9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珍,女,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环城路87号3单元1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涵枭,男,汉族,生于2006年4月2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环城路87号3单元16号。

  法定代理人:焦雅琴,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0日,住四川省名山县百丈镇大坝路3号附3号。系高涵枭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住所地:天全县天兴苑商业街30号。

  经营者:曹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建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林,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徙榆路9号。

  法定代表人:敖德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徙榆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孙坚,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新,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高建珍、高涵枭、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以下简称海富宾馆)、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厢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被上诉人高建珍、高涵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被上诉人海富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江、裴德伟,被上诉人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林、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德洪、被上诉人城厢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改判市政管理中心无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因本案事发地点系商业街,属公共区域,非传统意义上的封闭小区,故涉案的市政支管及化粪池应属公共设施,其管理人也应为市政管理中心…”,判决上诉人担责,该裁判理由不能成立。第一、鉴定意见所说“市政支管”,鉴定人当庭已作说明,并不能据此界定产权人和管理人。第二、小区并非一定要封闭,开放式小区也较多,尤其是商、住混合小区,更不可能封闭。第三、《天创卫办(2016)19号》文件证明,政府早在事故发生前就将事故地点商住小区界定为“三无小区”并正在引导、协助建立业主委员会或要求引进物业管理。第四、上诉人一审所举的开发、设计、修建出售此小区商、住房产的书证,足以证明与事故关联的化粪池、排水管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使用和管理。  

  被上诉人高建珍、高涵枭辩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化粪池和排水管道系小区产业,鉴定人亦并未否认排水管道是市政管道,本案所涉化粪池、排水管应由上诉人来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富宾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市政管理中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虽然海富宾馆未上诉,但一审判决认定海富宾馆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理。

  被上诉人天然气公司辩称,如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那原审原告没有起诉适格被告;天然气公司虽未上诉,但一审判决天然气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爆炸事故与市政公司无关,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厢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城厢镇政府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但本案中埋设天然气管道和其他管道存在交叉,铺设的先后和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未查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高建珍、高涵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市政管理中心、海富宾馆、天然气公司、市政公司、城厢镇政府支付医疗费128664.96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80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高涵枭抚养费165280元、家人误工费22675元,共计1017812.46元,扣除海富宾馆已支付的230900元,还应共同承担786912.46元,并支付律师费4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建珍系高翔之母、高涵枭系高翔之子。2016年8月27日,受害人高翔入住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505房,该房间于9时许发生可燃性气体燃爆,导致高翔受伤,随即高翔被送至天全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于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不治身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2433.06元,天兴海富宾馆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64668.1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建珍、高涵枭遂于2016年12月2日起诉到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1、高翔系城镇居民,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为高建珍、高涵枭。

  2、市政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市政工程、混泥土小构件预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产管理、建筑项目投融资、建筑项目投资管理、绿化园林、水利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旅游基础设施。市政管理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成立,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给水排水、市政污水处理,管理园林绿化、美化城市环境。

  3、《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开挖发现:……“B”点处有一“D57”天然气支管及“D89”天然气主管与市政排水支管(以下简称市政支管)交叉,交叉处“市政支管”有破损,破损口呈四边形,长宽约为0.15m×0.20m……“文明巷化粪池”上部有两层井盖,未见连接井、通气管。……(1)燃气公司在道路下方埋地敷设的燃气管泄漏燃气进入“505房”的条件及因素分析。……2016年9月20日14:15时、17:10时,“调查组”分别采用关闭、开启“减压箱”阀门的方式,对“宾馆”各房间、化粪池口、“B点”在内的数个点位进行可燃气体和CH4进行检测,结果为:关闭“减压箱”阀门并泄压两个半小时后,可燃气体浓度为0,CH4浓度值微小;9月29日由“燃气公司”恢复供气约15分钟,原检测点均出现浓度较高的可燃气体冒出。“燃气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16:24时,在调查组离开后,未通知调查组情况下,打开天森印务门口的方形天然气检查井盖和距离约3米远的圆形雨水井盖,进行检修后离去;9月30日上午,“调查组”“燃气公司”在前往事故发生区进行测试,恢复供气后,在原先的所有可燃气体冒出点已无法再检测到可燃气体。……燃气管道覆土厚度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4条第2款,且覆土内含砾石、砖头、瓦片等杂物过多,加之后续路面施工及其他外力因素,极易造成管道破损和燃气泄漏。燃气管道沟回填不密实,加上后续铺设混凝土路面厚约0.2m,易自然形成“通气管沟”。因“505房”卫生间地漏排水口以下未作存水弯,地漏口水封深度不足50mm,且无防干涸功能,故遇泄漏燃气易经“市政主管”、“dn110管”进入卫生间地漏时,地漏装置不能有效阻隔其进入室内。“505房”、“dn110管”往下与“市政主管”直接相连,往上在六层出屋面处未安装排气管,而实际安装一pvc雨水地漏,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4.6.1条、第4.6.7条,阻碍了气体通路,客观上也具备促使泄漏燃气经“市政主管”、“dn110管”在“505房”内聚集的条件。综上,燃气公司埋地敷设的燃气管,存在泄漏燃气,同时,具备泄漏燃气沿管道沟(“通气管沟”)扩散、经“市政支管”破损口进入并扩散至“文明巷化粪池”、“市政主管”、“东侧化粪池”集聚、以及通过“宾馆”“dn110管”窜入“505房”卫生间地漏进入“505房”室内的客观条件。(2)“文明巷化粪池”、“东侧化粪池”自然产生的沼气通过卫生间排水管路进入室内的条件及因素分析。……市政排水系统内有生活污水等污物及相对密封的环境,“文明巷化粪池”、“东侧化粪池”均未见连接井、通气管,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4.8.7条第3款、第4款、《砖砌化粪池》说明第4.7条(或《钢筋混凝土化粪池》说明第4.8条),具备产生沼气的基本条件。“文明巷化粪池”、“东侧化粪池”内产生微量沼气……综上,“文明巷化粪池”、“东侧化粪池”均未见连接井、通气管,由于沼气密度比空气轻,在化粪池内向上聚集,部分沼气在通过井盖缝隙排向池外的同时,也不排除化粪池部分沼气进入“东侧检查井”、“市政主管”、“市政支管”,并通过“宾馆”“dn110管”窜入“505房”卫生间地漏进入“505房”室内。……鉴定意见:该起爆炸事故原因,系“燃气公司”管道泄漏天然气(CH4)及市政排水系统化粪池产生的沼气(CH4)集聚达到爆炸极限浓度,遇火源引起的爆炸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造成高翔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基于以下因素:一是存在可燃性气体。可燃气体主要来源于“燃气公司”管道泄漏的天然气(CH4)及市政排水系统化粪池内产生的沼气(CH4),且从《鉴定意见书》可看出爆炸气体以天然气为主。二是燃气主管与市政排水支管交叉处“市政支管”有破损,致使泄漏的天然气可沿破损口扩散,且市政排水系统化粪池无连接井、通气管,致使化粪池内产生的沼气无法自然排放,二者最终进入宾馆“505房”。三是海富宾馆违反《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505房”卫生间地漏装置不能有效阻隔气体进入室内,且在六层出屋面处未安装排气管,阻碍了气体通路,客观上促使可燃气体在室内聚集无法有效排放。以上因素相互结合,共同作用,导致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而天然气公司、海富宾馆、市政管理中心在本次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其中,天然气公司管理的燃气管道发生泄漏,并成为爆炸气体的主要来源,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海富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房间设施的装修改造违反相关安全规范要求,导致泄漏的气体更容易进入室内聚集且无法有效排放,其也具有过错。但因该因素只是未尽可能地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爆炸事故,因而只能是次要原因,故海富宾馆应承担次要责任。市政管理中心作为市政给水排水系统的管理者,对事发地点“市政支管”的破损口未及时修复,导致该破损口成为泄漏气体扩散通路,且对其所管理的化粪池未及时清理,未设置连接井、通气孔,导致产生的沼气无法自然排放,从而成为爆炸气体来源之一,其管理不善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实情,根据各责任主体过错大小及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确定由天然气公司承担50%的责任、海富宾馆承担30%的责任,市政管理中心承担20%的责任。因本案事发地点系商业街,属公共区域,非传统意义上的封闭小区,故涉案的“市政支管”及化粪池应属市政公共设施,其管理人也应为市政管理中心,而非小区业主及市政公司和城厢镇政府。故市政公司和城厢镇政府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赔偿金额的计算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 2016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本案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62433.06元;2、丧葬费27212.5元(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54425元/年÷2=27212.5元);3、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8335元×20年=566700);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天=540元);6、护理费3600元。根据死者的伤情确定为两人护理,住院18天×100元/天×2人=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消费水平确定为40000元;8、高涵枭的抚养费82640元。因高涵枭的抚养人为两人,故其抚养费应确定为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8年÷2=82640元。高建珍、高涵枭以高涵枭的另一抚养人焦雅琴无业为由,主张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所有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37元。因高建珍、高涵枭未提供误工依据,酌情确定为按三人五天计算,按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365天×5天×3人=2237元。高建珍、高涵枭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高建珍、高涵枭的损失共计887362.56元。上述赔偿项目,按各方之间的过错责任,分别进行赔偿。其中,天然气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3681.28元、海富宾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6208.77元,市政管理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7472.51元,海富宾馆已垫付的264668.1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然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建珍、高涵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362.56元的50%为443681.28元;二、由海富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建珍、高涵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362.56元的30%为266208.7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264668.1元,其实际还应赔偿高建珍、高涵枭1540.67元;三、由市政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建珍、高涵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362.56元的20%为177472.51元。四、驳回高建珍、高涵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7元,由高建珍、高涵枭承担137元,天然气公司承担6000元,海富宾馆承担3600元,市政管理中心承担24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建珍、高涵枭提交了于二审开庭前在事发地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事发地是开放的商业街。

  市政管理中心质证认为,照片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且鉴定意见书中已有详尽的现场照片,对该照片不予质证。

  海富宾馆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 但属事后拍摄,并未反映爆炸发生前路面改造时对埋设的管道有所改变的事实。

  天然气公司认为,照片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市政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城厢镇政府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否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对事发地属商业街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中,市政管理中心、海富宾馆、天然气公司、市政公司、城厢镇政府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市政管理中心是否应对爆炸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高翔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2016年8月27日,天全县天兴海富宾馆505房间发生可燃性气体燃爆导致入住该房间的受害人高翔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高翔死亡后的损失数额亦无异议。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燃气体进入海富宾馆505房间聚集的原因,一是天然气泄漏,由于燃气管道覆土厚度违反《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且覆土内含砾石、砖头、瓦片等杂物过多,加之后续路面施工及其他外力因素,极易造成管道破损和燃气泄漏,且燃气管道沟回填不密实,易自然形成“通气管沟”。二是埋设的天然气管道与市政排水支管(市政支管)交叉,“市政支管”有四边形破口,泄漏燃气沿“通气管沟”扩散,经“市政支管”破口窜入其他“市政主管”、“市政支管”。三是海富宾馆排水设施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505房间地漏排水口以下未作“存水弯”,地漏装置未能有效阻止泄漏燃气进入室内,且房间排水管往上在六层出屋面处未安装排气管,阻碍了气体通路,致使泄漏燃气进入505房间。四是沼气泄漏,事发地的两个化粪池均未见连接井、通气管,经检测,化粪池内产生微量沼气,不排除化粪池部分沼气经“市政主管”、“市政支管”窜入505房间。鉴定意见为:该起爆炸事故原因,系“燃气公司”管道泄漏天然气(CH4)及市政排水系统化粪池产生的沼气(CH4)集聚达到爆炸极限浓度,遇火源引起的爆炸事故。也就是说,本案的发生,系多种因素的间接结合的结果,即由泄漏天然气和化粪池产生微量沼气沿敷设燃气管道所形成的“通气管沟”扩散,经“市政支管”破口进入排水管道,并因海富宾馆排水设施违反设计规范,导致泄漏燃气进入505房间聚集而产生爆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天然气泄漏是爆炸发生的主要原因,天然气公司作为燃气管道和天然气的管理者,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海富宾馆装修过程中其排水设施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505房”卫生间地漏装置不能有效阻隔气体进入室内,排水管在出屋面处未安装排气管,使进入排水管道的泄漏燃气无法有效排放而在505房间聚集,应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小区系开放的小区,属商业街,与封闭的住宅小区是有区别的。市政管理中心系根据天全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5年9月《关于组建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的通知》成立,组建市政管理中心后,不再保留天全县市政公司、天全县园林管理所,其业务范围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给水排水、市政污水处理,管理园林绿地、美化城市环境”,事发小区作为开放的商业步行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公共区域的街道下面埋设的排水管道即“市政主管”、“市政支管”以及化粪池的权属和谁应承担管理维护职责,虽然该小区属“三无小区”,政府对“三无小区”的整治方案系为实现“居民自治或物业管理”,但亦未明确其权属和管理维护的责任主体,市政管理中心作为承担城市道路给水排水、市政污水处理职责的管理,应具有管理维护职责。故市政管理中心对“市政支管”的破损口未及时修复和化粪池未及时清理,与其他因素结合,导致泄漏燃气进入505房间聚集引发爆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就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认定天然气公司承担50%的责任,海富宾馆承担30%,市政管理中心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市政管理中心称市政管理中心无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富宾馆未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海富宾馆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海富宾馆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进行全面审查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市政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天全县市政管理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子刚

  审  判  员   文  茜

  审  判  员   周玉蓉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