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豪与谢丽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2-03 10:00:44 点击量: 7317
——仅凭主观判断无实质证据不能证明商品是假冒的
天全县人民法院 车云凤
关键词 网络购物合同 证据 主观判断 假冒商品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消费者主张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产品,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要求销售者赔偿时,需提供实质证据证明所购商品系假冒商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10号(2019年3月11日)
二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终433号(2019年8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高文豪通过被告淘宝公司交易网络平台于2018年12月4日从被告谢丽宏经营的店铺网购保温杯一个,商品标题描述为“2018星巴克保温杯不锈钢随手咖啡杯女神随行杯子膳魔师限定款水杯”,其中原告所选品类显示为“星巴克”,价格为145元。原告收到该保温杯后,认为与自己之前购买的“膳魔师”品牌的保温杯不同,认为其所购杯子系假冒“膳魔师”品牌,遂与该店铺联系,因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遂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卖家相关身份信息,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陈述购买的杯子尚未使用,其从淘宝上主张退货时因为选择的退货理由是假冒产品,商家就不同意,不承认是假冒产品,就要求更换退货理由,原告不同意更换,至今未退货退款。事发后,淘宝公司封锁了原告的淘宝账户,原告陈述封锁的原因是因为谢丽宏向淘宝公司举报自己,淘宝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从原告提供的截图看是因为原告发布了违规内容,具体什么内容不清楚。2019年1月24日,谢丽宏曾向原告发送短信表明同意向原告支付1800元,被原告拒绝。
裁判结果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川18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高文豪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高文豪提起上诉。2019年8月7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8民终433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诉人高文豪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本案原告高文豪从被告谢丽宏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杯子系假冒商品,其理由是与其之前购买的“膳魔师”品牌的杯子存在差异,但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杯子品牌显示为“星巴克”,原告也并未提供该杯子系假冒商品的实质证据,仅凭原告单方主观判断,并不能认定案涉杯子系假冒商品。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足,其请求谢丽宏赔偿其杯子价款145元及价款三倍赔偿款43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淘宝公司赔偿复印费17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尤其是电子信息技术全面地、全方位地向商品流通领域渗透,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新的商业革命,形成电子商务。而现代化的生活节奏使人们外出购物的时间越来越少,消费者迫切的需要新的、快捷和方便的购物方式及服务,所有网络购物成为市场的主流。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在网络上购物,但是随之而来的网络消费维权的事件越来越多。当“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是需要消费者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所购商品系假冒商品,才能支持消费者的诉求,不能仅凭自身的主观判断对商品进行认定。网络购物中既要维护消费者的恢复权益,也要维护网络商家的合法权益。
附: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25民初10号
原告:高文豪,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天全县思经乡劳动村四组21号,现住四川省天全县安居工程二栋二单元9号,身份证号码513126198901071411。
被告:谢丽宏,女,汉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稻香茶场新村1号,身份证号码350725199311102028。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阿里巴巴西溪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文豪与被告谢丽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豪、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谢丽宏支付赔偿金580元;二、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支付复印费17元,官方微博置顶公开致歉三个月,内容必须包含“淘宝网存在知假售假、纵容卖家知假售假、坑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从被告谢丽宏处网购正品保温杯一个,收到后为假冒产品,并非被告淘宝公司全球购频道及被告谢丽宏宣传的100%正品。原告多次投诉谢丽宏无果,甚至淘宝公司还包庇袒护被告谢丽宏,在原告收集页面证据期间,淘宝公司恶意关闭原告账户及评论,淘宝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淘宝网页购物截图1张、杯子照片2张、淘宝封闭账号的截图3张、与谢丽宏的聊天记录截图9张、2019年1月24日谢丽宏短信记录。
被告谢丽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淘宝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二、答辩人淘宝公司尽到了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尽的合理审慎义务。淘宝公司通过用户注册时的《淘宝服务协议》已明确告知用户淘宝网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编辑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无法逐一审查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审查交易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淘宝公司也明确要求用户发布信息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对用户的身份进行了审查,尽到了事前审核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事后已向原告提供了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尽到了披露义务和必要的协助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三、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支付复印费,在官方微博置顶公开致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产品,应提交有关部门作出的产品鉴定报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购商品为假冒产品,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告谢丽宏承担,与淘宝公司无关。淘宝公司基于维护淘宝平台交易秩序的需要,可以主动执行关闭相关交易订单等操作,原告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为此,淘宝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涉案买家和卖家的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记、《(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涉案卖家身份信息、涉案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淘宝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文豪通过被告淘宝公司交易网络平台于2018年12月4日从被告谢丽宏经营的店铺网购保温杯一个,商品标题描述为“2018星巴克保温杯不锈钢随手咖啡杯女神随行杯子膳魔师限定款水杯”,其中原告所选品类显示为“星巴克”,价格为145元。原告收到该保温杯后,认为与自己之前购买的“膳魔师”品牌的保温杯不同,认为其所购杯子系假冒“膳魔师”品牌,遂与该店铺联系,因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遂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卖家相关身份信息,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陈述购买的杯子尚未使用,其从淘宝上主张退货时因为选择的退货理由是假冒产品,商家就不同意,不承认是假冒产品,就要求更换退货理由,原告不同意更换,至今未退货退款。事发后,淘宝公司封锁了原告的淘宝账户,原告陈述封锁的原因是因为谢丽宏向淘宝公司举报自己,淘宝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从原告提供的截图看是因为原告发布了违规内容,具体什么内容不清楚。2、诉讼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协商,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2019年1月24日,谢丽宏曾向原告发送短信表明同意向原告支付1800元,被原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文豪从被告谢丽宏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杯子系假冒商品,其理由是与其之前购买的“膳魔师”品牌的杯子存在差异,但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杯子品牌显示为“星巴克”,原告也并未提供该杯子系假冒商品的实质证据,仅凭原告单方主观判断,并不能认定案涉杯子系假冒商品。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足,其请求谢丽宏赔偿其杯子价款145元及价款三倍赔偿款43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淘宝公司赔偿复印费17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文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文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燕军
二O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