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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情况的统计分析

发布时间:2011-12-12 09:44:38 点击量: 2437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项法定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往往优于其他证据,因此,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科学、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近年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逐年递增,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本文拟从天全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含评估、拍卖等对外委托工作)的现状为出发点,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具体的对策建议,以期对今后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践有所帮助。

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现状

    天全县人民法院一直未设立专门的司法技术辅助机构,亦无专职司法技术人员。2005年10月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后至2010年,天全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主要由办公室工作人员统一负责,2010年1月始,该项工作移交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由该部门工作人员兼职,统一办理全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技术咨询等事宜。审判、执行部门不得单独办理对外委托事项,确保了审鉴分离、执鉴分离的实现。

    在鉴定案件的受理、鉴定材料的移送、接收、回执、签收、归档等各个节点都由交接人签字,做到各项记录准确,程序合法,强化机构选择的公开性。司法技术人员接案后,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过程、缴纳鉴定费用、流拍费用承担等内容在鉴定风险告知书中对当事人予以告知,并按照相关法律要求采取由当事人自主协商或随机摇号的方式选择专业的鉴定机构,评估和拍卖工作一律实行随机方式进行。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充分赋予当事人全程参与、全程监督、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等权利,同时邀请纪检监察人员到场监督,确保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法院一律不代收任何费用,由申请人向鉴定机构直接缴纳鉴定费用。

    2007年以来,天全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技术咨询等案件56件,其中2007年6件,2008年8件,2009年8件,2010年19件,2011年1-8月15件。

图一为近年来天全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案件数量情况表

 

    对外委托鉴定案件中,法医学鉴定案件32件,评估、拍卖案件9件,笔迹鉴定案件2件,工程造价鉴定3件,资产质量鉴定5件,司法会计鉴定1件,技术咨询案件4件。

图二为对外委托鉴定案件类型表

    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从天全县人民法院近几年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该项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外委托鉴定案件逐年增多

因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逐年递增,并且随着案件类型多样化和处理难度的增加,案件审判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也随之增多。另外,天全县人民法院地处318国道交通要道,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数量较多,涉及当事人伤残等级鉴定等的案件也大幅上升。以天全县人民法院为例,2009年对外委托鉴定案件仅8件,2010年该数字升至19件,对外委托鉴定案件数量呈急剧上升趋势。

(二)重复鉴定大量存在,使得诉讼负担增加

实践中,重复鉴定情况大量存在,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以作为其起诉证据,而进入诉讼程序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通常都准予重新鉴定。二是鉴定机构受自身水平限制,虽具有从事某项鉴定工作的资质,但鉴定结论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再次选择其他鉴定机构自是必然。三是在鉴定中,如果不同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当事人一般各持己见,而不同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和上下级关系,无所谓谁的权威性更高,这样就使得法院难以取舍,再进行三次四次鉴定均有可能,使得诉讼成本增大,且案件久拖不决或者案结事难了。

   (三)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

基层法院在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案件时,需要必要的车辆燃油费、过路费、食宿费等。目前天全县人民法院没有设置单独的鉴定案件经费账户,亦未向当事人另外收取费用,该笔费用一般从移送鉴定的业务庭办案经费中自行支出,这在基层法院办案经费普遍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对法院来说也是一个很大的经济负担。

(四)鉴定案件复杂化,鉴定时间持续较长

因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限内,少数当事人频繁申请鉴定,以此拖延时间,增加对方诉讼负担。而随着继承、房屋拆迁、分家析产以及各类赔偿案件的增多,司法鉴定大幅度增加,牵涉当事人众多,几方当事人常因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引发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不满。同时,由于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人大多来自农村,不懂得对鉴定材料的收集,往往需要多次提交才能补齐鉴定所需材料。涉及工程质量和造价的鉴定,有的当事人或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或难以提交鉴定所必需材料,致鉴定周期长,甚至鉴定不能。

(五)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乏,使得部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

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选择何家鉴定机构,直接关系到的是鉴定机构的利益,法院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必然成为鉴定机构公关的主要对象,增加司法技术辅助人员腐败系数,且极易使司法技术辅助人员的“鉴定结论”成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同时,选定委托鉴定机构后,若不告知当事人,会让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而告之后,又给了当事人私下“勾兑”的机会,特别是在目前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鉴定标准细化程度不够的情况下,必然存在虚假鉴定或鉴定结论随意性较大的情形,突出表现在伤残等级评定当中的残与非残上。

(六)司法鉴定费用的支付程序及其所缺乏的严格时限要求,大大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额外负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这样就会出现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而对外委托的是法院,鉴定费用又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的尴尬情况。同时,在目前的司法鉴定管理中,对司法鉴定机构应在什么时间内作出鉴定结论没有规定,往往是鉴定机构根据自身的情况来进行安排,特别是对于一些其本身可能无法完成的鉴定,鉴定机构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采取拖延时间的办法,从本机构外找人鉴定署本机构人员的名,或者根本不出具鉴定结论,亦不退回鉴定费。使得案件的审理久拖不决,当事人迁怒于法院,影响法院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形象。

三、具体的对策和建议 

为了使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走上正规、有序的轨道,使鉴定过程及结论既客观、公正、科学、权威,又方便当事人,促进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解决目前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制度

我国现有的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及各司法机关及地方的关于司法鉴定的一系列规定相互交织,缺乏统一的标准。亟需进一步统一细化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格标准,提高其鉴定的专业水平和硬件条件。

(二)统一鉴定标准适用

《道路标准》规定的是普通伤残等级,《工伤标准》规定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具有保险性、补偿性,属特殊标准,只有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其赔偿原则、成立条件、给付内容与其他侵权案件很接近,两者更具可比性,其标准更具可采用性,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如果有统一标准,可以避免出现二次鉴定,甚至是多次鉴定情况的出现,从而可以减少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 

(三)设立专门的司法技术机构,加强人员配置,规范对外委托鉴定工作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虽是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的辅助工作,但司法鉴定证据是审判、执行的核心,与审判、执行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审判、执行活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与审判、执行工作同等重要。法院应按要求尽快设立司法技术机构,配备专门的技术人员为审判、执行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评估、拍卖、变卖等技术支持和服务,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工作。

(四)加强鉴定知识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效率

如前文所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并不是单纯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其在明确案件事实,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执行案件的正确执行中有重要的保证作用,与诉讼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因此,审判人员都要掌握必要的司法鉴定申请提出、鉴定依据提交、鉴定机构选定,以及鉴定结论审查等相关知识和一般鉴定常识,提高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把握能力。其次,应固定委托司法鉴定人员、岗位,定期组织对外委托工作人员学习培训专门的技术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及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程序,开展理论与实践调研活动,不断提高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人员业务技术水平,防止委托程序错误等影响法院司法形象情况发生。加强材料移交、机构选择、对外委托、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完善司法监督和责任机制确保对外委托鉴定工作顺利进行。

(五)严格审查,避免司法鉴定程序的随意启动

结合审判实践,进一步科学界定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并严格把关,避免重复鉴定给法院审判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由此而引发的矛盾。承办法官、分管领导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运用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确需鉴定的案件予以批准。同时多做调解、释明规则,让当事人清楚鉴定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切实保护当事人利益。

(六)建立对外委托鉴定办案经费长效保障机制。首先法院各业务庭应于年初办案经费中将本年度可能花费的鉴定费用单列,实行专款专用。其次,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应采取就近原则,选择外地、外省,由此多出的费用由选择鉴定方支付。同时,改变鉴定费用的收转程序,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先预交鉴定费,存入法院专门设置的鉴定费用缴纳帐户,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再将鉴定费用转付鉴定机构。这样既可以有效杜绝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勾兑”,违法违规鉴定,随意鉴定等现象的产生,又可以避免鉴定机构鉴定了收不到钱或鉴定机构收了钱不鉴定等情况。

(七)加大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和处罚力度。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而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与之交往最为密切的法院往往处于被动和尴尬的局面,比如:明知一鉴定结论有误,却无权推翻,若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又要由当事人承担。司法行政部门对其的管理不可能具体到每一个鉴定上来,因此,鉴定部门的违规甚至违法操作在所难免。而根据该《决定》,我们不难发现,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违规违法鉴定的成本低廉,且存在谁来认定、如何认定的问题,这使得《决定》当中关于处罚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将法院作为监督的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处罚的主体,明确违规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方能有效地保证鉴定的公正、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