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类案裁判尺度统一机制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1-02-03 10:10:58 点击量: 12179
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人民法院孙智勇
二○一九年八月二日
作者简介:
孙智勇,男,1978年生,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专业全日制本科毕业,现任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处处长、民商事审判第一团队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天全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挂职)。联系方式:0835-2855056,13980171059,E-mail:5737518@qq.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孙智勇 日期:2019年8月2日
民事案件类案裁判尺度统一机制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
理论界、实务界或是社会舆论都对“同案不同判”现象口诛笔伐,将其作为司法不公乃至司法混乱的典型例证。德国著名法哲学家考夫曼指出,“同案同判”表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正义的核心。但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如果简单将“同案同判”等同于法律正义,而将“同案不同判”当然视为不正义,进而成为指责我国现行司法实践的矛头,无疑是混淆了法律的终极目的与实践的千差万别,让司法承受了不应承受之重,甚至有以道德绑架法律之嫌。
笔者首先对相关概念作分析:法律适用统一、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类案裁判尺度统一。梳理出混乱产生的原因,总结现有类案裁判尺度统一机制的困境和不足,解构类案裁判尺度统一背后的逻辑,并试图为制度构建提供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
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笔者试图将“类案裁判尺度统一”研究回归于司法实践理性:首先。正视法治进程中的主要矛盾。其次,准确区分现象和问题。最后,确定解决问题的现实路径。以达到正本清源、回归正途的目的。(全文共9717字)
主要创新观点:
笔者从一线民事审判法官的视角,深感类案裁判尺度统一从概念、边界模糊到如何有效识别、规制的理论缺失,理论研究上的莫衷一是、价值取向上的反复无常以及制度设计上的五花八门,导致了较多的混乱,也在客观上表明这一问题的讨论还处于尚不成熟和定型的阶段。本文主要创新观点如下:
1.【厘清概念】法律适用统一、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类案裁判尺度统一等概念,常常作为同一层级的概念被使用。它们之间究竟是什么逻辑关系尚未得到有效的界定和阐释。通过文献资料参考对这几个概念进行辨析,并以此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和参考。
2.【关注困境】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的是从公平正义为基点出发去分析司法实践中的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同(类)案不同判现象,缺乏对其正当性的充分研究,对其成因的分析也相对笼统,没有切入关键要害,现有的制度设计也处于零散、失灵的状态,导致在理论和实践陷入双重困境。
3.【剖析本质】问题的本质在于对法律纯粹理性及背后的公平正义价值的过度解读乃至神话,忽视了我国法治进程的基本国情,将阶段性目标和终极目标混为一谈,无法为当下的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和解决路径。
4.【转换视角】站在法哲学的高度,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为大背景,从不同主体视角,不同场景应用等方面进行研究,以解决当下现实困境为目标去审视类案不同判问题,努力突破感性、单一、空洞的思维局限,为建立理性、复合、务实的类案同判运行机制找到恰当的切入点和平衡点。
5.【制度设计】将实现类案裁判尺度统一的制度设计定位于可操作、可推广、易接受的阶段性目标层面,并且限定于特定地域或者辖区法院,即特定的时空范围内,采取当前最迫切、最有效的措施,而不是相对空泛且难以把握的终极目标方面,也不是一蹴而就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该目标。
以下正文:
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本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的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
——【美】卡多佐
法律人受到的训练就是逻辑思维的训练。……在这个战场上,不存在一劳永逸的判断方法,一项判断仅仅体现特定群体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偏好。
——【美】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
法律的稳定和完善都是相对的,法律漏洞和空白不可避免,而司法则是发展的和动态的,司法不能拒绝裁判,司法中较高程度的可预见性与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是必然并存的。司法既需要以差异性和相对性进行推动,又需要通过一致性和确定性进行规范;既需要在统一中容忍差异,又需要尽可能及时消除差异而实现统一。
——孔祥俊
“同案不同判”一直是司法界被人诟病的顽疾。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和法治进程步伐的不断加快,在强调司法公开和互联网络发达的今天,“同案不同判”现象更多的暴露于社会公众的视野之下,社会公众对裁判者作出的裁决评头论足乃至口诛笔伐,时常引发对司法的不信任。面对不期而至的现实困境,司法实践者不断探索和实践,试图在法律适用层面解决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回应社会关切,但收效有限。喧嚣的背后,则是更深层次问题的暴露和新一轮的求索。
一、源起:司法实践中的迷茫
(一)概念之辨:联系与区别。
在各类对司法机关裁决提出质疑的文章中,法律适用统一、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类案裁判尺度统一这几个“概念”或者词汇使用频率较高,并且常常被作为同一层级或近似的概念使用。笔者在写作此文之前,也持该观点。然而,经过查阅文献资料发现,它们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活动。罗斯科·庞德认为,司法机关裁决争议涉及三个步骤:找法、解释法律并确定其含义、将找到和解释的法律适用于争议。而“法律适用统一”是法律实施效果上的要求,即法律适用统一是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结果之一,在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这个概念。
法律适用统一是社会公众对法律有效实施的朴素愿望,并非凭空想象,而是有着深厚的社会价值基础,即平等、公正、秩序。法律适用统一的本质要求就是“同案同判”或者说“类案同判”,即基本相同的案件实现基本相同的判决。而“同案不同判”或者“类案不同判”则常常被认为是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典型例证。因此,“同案同判”或者“类案同判”并非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更多的是对司法活动的工作要求,承载的是社会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情感,经由互联网的传播,成为世俗化的概念。
由上可知,法律适用统一、同案同判、类案同判并非同一层级的概念。至于“类案裁判尺度统一”这一概念,实际就是法律适用统一的限定和缩小,专指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统一中所追求的类案同判的结果,从主体上排除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适用过程,从范围上排除了同案同判这类问题。因此,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实际约等同于类案同判问题。鉴于民事、刑事、行政、执行的法律构架、思维方式的天然不同,以及各类别法官办案交叉等现实问题,本文仅涉及民事案件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而不涉及对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研究。
(二)概念之辨:现状与困境。
要厘清“类案不同判”,首先就要搞清楚何为“同案不同判”,但目前仅有少数人阐述了该概念。如有观点认为是指在相同法律大前提和类似案件事实的小前提下,不同法官推到得出结论不一致,从而给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而何为“同案不同判”中的“同案”,可谓众说纷纭,究竟是指“同一法律问题”,或是“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还是“争议焦点、关键案情相同或类似”,学术界与实务界目前均没有正面界定。有人认为,“同案”之所以概念模糊,是汉语词汇的多样性所致。“同案”一词存在三种含义:一是“同一案件”;二是“相同案件”;三是“相似案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表述“同案不同判”现象及“同案”概念时,一般是指“相似案件”。而何为“相似案件”以及判断标准,目前理论界并无公认的标准。德国学者卡尔·拉伦兹提出过构成要件理论,也有人提出了“七何要素”理论,但都有其局限性。
相比而言,何为“类案不同判”,鲜有比较明确并且权威的论述和界定。以“知网”检索为例,笔者在高级检索模式下,输入内容检索条件“(题名)同案同判”,检索结果高达42条。而在相同检索模式和条件下输入“类案同判”,仅有2条检索结果。若输入内容检索条件改为“(主题)同案同判”,检索结果为265条,“类案同判”的检索结果仅为13条,2012年发表5篇、2014年和2015年各1篇、2017年2篇、2018年4篇。笔者仅在《类案同判核心在于建立类案标准》一文中发现了“类案同判”的定义,即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与其所在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已经审结的或者其他有指导意义的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一致。该文指出,类案的判断标准为: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一致、受到审级监督一致。姑且不论该文的观点是否正确,“同案”与“类案”一字之差,足以反映出类案同判问题研究目前尚处于不成熟的状态。而何为类案裁判尺度统一至今未见相关的权威解释。
对“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在理论上研究存在很大不足,特别是对概念的研究尚无定论。很多文章直接绕开了讨论的基本前提,直接以司法实践中的现象出发,假定了某种前提而“想当然”的批判、“论证”分析,提出所谓的解决方案,这无异于无根之木,本末倒置,自然难以得出让人信服的结论。相反,这种“指责”不仅无益于问题的解决或者改善,反而在某种程度上会误导社会公众乃至司法机关,损害司法公信力,加剧司法的困境。
(三)概念之辨:范围和边界。
1.类案裁判尺度统一的定义。
类案裁判尺度统一既然是法律适用的结果,那么从结果意义上去理解概念,也许更能有助于判断和把握。笔者认为,所谓类案裁判尺度统一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基本一致的案件应当得出较为一致或者接近的裁判结果。此处的人民法院包括各审级、各地域的人民法院,不包括其他纠纷裁决机构,例如仲裁机构。此处的“类案”是指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同时基本一致的案件,此为实质判断标准。至于由谁作实质判断,如何进行实质判断,后面再作详细分析。
与此相似,何为类案同判,笔者认为,通常意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基本一致的案件应当得出完全一致的裁判结果。
2.类案裁判尺度统一与类案同判的联系与区别。
类案裁判尺度统一与类案同判从概念上或者直觉上比较接近,但是两者之间存在重要的细微差别。前者更具弹性或者包容性,它至少容许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运用,比如涉及合同违约金的调整幅度;后者则更具刚性或者封闭性,它更强调裁判结果的高度一致性,几乎排斥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可能性,把法律适用过程等同于法条的简单适用,容易导致裁判结果的僵化和机械。
3.价值取向的重要转变。
事实上,从同案同判、类案同判到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的演进,可以发现对这类问题的讨论和分析的态度,已经从最初的僵化、封闭变得更富有柔性和弹性,意味着这一领域的研究不断深入。特别是从“同案”转向“类案”,从强调“同判”转向“裁判尺度统一”,即使权威的概念尚无定论,但在实务界已经逐渐认识到了上述概念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的迷茫、反思和解读在不断深入。从价值取向上讲,实务界已经在试图把法律正义的终极目标和当下司法实践的阶段性困境与需求作相对有效的区分。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等司法责任制改革相关文件中表述是“类案”,通过类案参考统一裁判尺度等表述能够窥见一斑。
二、探寻: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思辨
(一)原因分析。
检索文献资料中我国对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原因分析,不同的人站在不同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主要有以下几点:
内因:1.类案的标准难以有效界定、统一和识别。2.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定存在理解差异。3.现有法官的素质不能完全适应司法的需要。4.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新旧审判权监督管理体系的过渡尚未完成。5.我国并无遵循先例的传统,现有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制度缺乏法律约束力。6.个别裁判者的枉法行为。
外因:1.立法供给不足以及法律的固有缺陷。2.法院内外的不当干预。3.舆论的不当影响。4.特殊地区(如少数民族地区或法律试点地区)法律适用的特殊性。5.极个别的政治、外交事件影响。
(二)现行统一类案裁判尺度措施及局限。
为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1.大力推广适用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制度,并在领导讲话、会议文件中进行强调。2.设计类案强制检索制度。3.统一办案流程和规则。4.推进司法公开和裁判文书上网。5.强调法官终身责任制。6.加强院庭长、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研究。7.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和业务指导。8.依托信息化、大数据条件下的智慧法院建设。8.法官及后备力量的培训。
总体来讲,上述措施从不同侧面能够对同一类案裁判尺度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一定局限,主要表现在:1.缺乏明确权威的类案标准及识别规则。2.普遍缺乏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性。3.欠发达地区中基层法院已生效上网文书的权威性不足。4.欠发达地区中基层法院的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会议质量难以保障。5.裁判权实际由法官行使,带有较强的人身属性。6.信息化、大数据仍然只是辅助办案及管理的手段,并不能当然保证裁判结果。7.法官的培养具有连续性和长期性,非一朝一夕之功。
(三)正当性分析。
讨论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实际上不应当忽视或者回避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正当性问题。也就是说,类案裁判尺度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实际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主要理由在于:
1.法律本身的制定、修订。例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特别是可撤销及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相比原来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有较大变化。适用《民法总则》和原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作出的裁判就会存在很大的区别。这种情况,严格意义上讲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诉讼程序设计的结果。基于两审终审制,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或者二审法院改判了一审的裁判结果,但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上级法院基于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作出不同于原裁判结果等等。
3.基于当事人选择权获得的利益。当事人为达到某种目的,某案件在甲法院诉讼获得某种裁判结果,而另一类案则选择在乙法院(该法院所在地区属于少数民族地区或者法律试点地区)诉讼获得了另一裁判结果。又或者部分请求(残部请求)容许性,即在金钱或者替代物的给付之诉中,当事人将其债权进行分割,先起诉一部分。待判决确定后,再就残余债权提起后续诉讼的诉讼方式。
4.案件适用法律需要解释。法律不经解释便无法适用,司法的任务无非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适用法律常常会遇到各种复杂情况。除了常规法律问题在法律适用中能够出现对号入座的情况外,那些尚无明确答案或者需要寻找答案的疑难复杂的新类型问题的法律适用便存在不确定性。绝大多数有争议的案件必须放到具体的情景中加以考察,并且充斥着价值问题。裁判者总是在相对不确定和相对确定之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这就是司法的辩证法原理。裁判者的个体差异(例如对法律事实归纳的是否完整、准确,法律适用方法是否正确等等)又加剧了这种确定性与不确定性。
基于前述不完全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并不能将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结果完全归咎于司法机关或者裁判者,从而让其承受不应也无法承受之重。
三、解构:问题背后的逻辑
为何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实践中的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如此看重,其背后究竟隐藏了什么样的逻辑?有无我们忽略的问题?
(一)各方视角及理由。
1.理论界。相同问题相同处理,不同问题不同处理,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则。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中有一段经典评述: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本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的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这段话常常被作为类案裁判尺度应当统一的至理名言。类案裁判尺度统一的价值基础在于:平等、公正和秩序,这些都是法律有效实施的应有之意和理想状态。
2.实务界。层出不穷的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常常被舆论引爆成为口诛笔伐的标靶,成为司法不公的例证,一直困扰着当局,让人应接不暇,踹不过气来。甚至成为别有用心的人攻击我国司法制度,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利器”。司法机关必须要有相应的态度和措施来应对这种局面。裁判者本身也会对类案裁判尺度统一抱有需求,以希冀尽可能减少自身职业风险。
3.社会公众角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对于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也日益关注。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或者司法机关必要的权威性还不算高。一旦自己的案件和别人的类似案件结果有所不同,便会对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提出质疑,而不论结果不同背后的深层次原因。
(二)可能忽视的问题。
可以看出,各方都有自己的理由或者需求。那么问题在于:是不是各方都认可的就一定是理所当然应该做并且能够做到的?恐怕我们还不能当然得出这样的结论。理由在于:
首先,类案裁判尺度统一是一个看起来很美、做起来很难、做了也还会有的事情。笔者虽然没有做过域外司法是否存在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的调查,不敢妄言。但是,法律的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存在一定差距却是国内外不争的事实。“法律适用统一问题并非是中国独有的问题,而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普遍面临的难题。”“无数研究也表明,法律上相同的案件、同样的问题,即使拥有同样的证据支持,也常常得到不同的处理。”“到目前为止,类似事实没有产生类似判决的现象,在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中都难以完全消除,即使排除法官司法不公的因素,仅仅由于法律制度形式合理化之限度的制约,也不可能杜绝此类现象。”即使我们花费很大代价努力想去实现这个目标,虽不至于徒劳无功,但不能彻底消除这一现象。
其次,应当历史的、客观的看待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法律的实施需要具备相应的内外部环境。人类的认知本身就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对某一类案件特别是新出现的案件类型,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认识上不断发生变化,在不同时期会作出不同乃至完全相反的判断。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和法律在某国领域内特定时期实施环境所能达到的阶段目标之间也会存在较大差距。
最后,司法自有其一套运行规律。司法过程本身就是一项极其复杂的运作过程,绝不是喊喊公平正义的时髦口号就能够到达理想的彼岸。不同群体对待同一个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会存在差距。司法实践与理论、与民意之间虽有密切联系,但仍应当保有自身独有的界限和品质。司法更不应盲从于理论、舆论,过度强调、解读乃至神话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忽视现实的复杂性,特别是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的客观现状,以避免“时髦词语”陷阱。外国的理论不一定就适合我们,特别是那些无益于解决我国当下司法实践难题的理论,我们更应当慎重对待,以免被忽悠。对此,作为掌握相当资源和话语权的当局者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
(三)务实的选择。
当然,笔者指出前述问题,目的并不是将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置于可有可无,乃至虚无缥缈的境地。而是在正视问题的情况下,由表及里,区分主次,找到主要矛盾:没有类案识别标准。确定短期阶段性目标:从无到有,从“混乱无序”到“相对有序”。采取务实措施:确立类案标准,建立有效识别类案机制和检视机制。摸着石头过河,积小胜为大胜,逐步缓解当下司法实践的难题。
四、重构:司法责任制的契机
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审判权的还权、放权,并不意味着审判权不需要约束,更不意味着对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的放任自流。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效,最终要看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是否有效提升,要看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成都召开“全国法院贯彻落实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精神专题会议”,对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箭在弦上,不得不发。除了已有的一些措施、机制外,以此为契机,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发力:
(一)确定类案识别标准。
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虽然目前对类案问题的研究并不成熟,但并非就不能有所作为,确定一个类案识别的相对标准实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可以将类案识别标准确定为: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同时基本一致的案件。该标准为实质判断标准,但绝不是“事后”标准,其优点在于判断所需要的要素范围相对固定。
(二)构建类案识别机制。
由于所确立的类案识别标准为实质判断标准,必然会将判断权交到特定审判组织的法官手中,并且与法官的审判权融为一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官行使审判权作出最终裁决之前,乃至更早的立案阶段,没有必要或者没有能力为法官辅助办案提供一套有效的类案识别机制。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探索推广要素式立案、裁判。在立案阶段,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格式化的诉状,简要明确载明其主张的案件主要事实及法律关系。在审判阶段,对简易案件由各方当事人明确案件主要事实及法律关系。方便法官助理或者法官对案件进行比对、识别是否为类案。当然,以上涉及到当事人的文化、法律知识等因素,也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愿意配合的问题,也可能涉及少数当事人故意搅浑水的问题以及法院人手等问题,但仍可以分流解决一部分问题。
2.加快完善类案检索数据库建设。类案识别当然涉及通过什么途径获得类案数据、比对案件的问题。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过往的判例仍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由高层级法院(省级以上)与高校、科研机构等第三方合作,统筹建设专业的案例数据库,为办案人员提供专业、可靠、权威的案例资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生效法律文书只是案例数据库最大的一个基础类数据资源,并非笔者所说的案例数据库。能够进入案例数据库的案例,必须是经过权威机构、权威人士按照一定程序筛选后的案例,必须保证案例的质量。入选案例要有严格的标准:优先为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其次为省级法院的参考案例,再次为一定层级法院的典型案例。在此基础上,由高层级法院以特定形式在法院系统进行推广使用,并明确其功能定位。
3.全面推行类案强制检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中专门提及了“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要求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说明。但是,它忽略了独任制条件下或者合议制时法官没有争议,完全是由于不知道有类案或者不愿意查询检索类案等情况。因此,应当建立全覆盖的类案强制检索制度,所有案件在裁决前都应事先进行强制类案检索,并形成类案检索报告备查。至于类案检索的途径以及报告如何自动生成,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三)构建类案检视机制。
在裁判前通过技术手段保证类案的检索程序,仅仅解决了某个阶段的问题。毕竟强制检索目前仅仅是一项工作要求或者工作纪律,依赖于法官改变办案习惯并自觉遵从。对于不遵守规矩的案件,难免会有“漏网之鱼”,有必要通过法院的审判管理部门通过技术手段等进行主动检视,履行工作职责。同时,那些新类型案件、尚无定论的案件如何进行管理,如何与类案进行有效区分,也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和通道,将其纳入某个特定的案件池进行管理,为日后类案的形成创造条件。
(四)构建类案纠错机制。
近年来,法院内部不遗余力推进裁判文书公开,为理论研究、司法实践等提供了丰富的基础素材。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文书质量还存在一定问题,类案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也是其中之一。只要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没有启动申诉或者抗诉程序,即使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问题,作出生效裁决的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自纠。因此,在尽快另行建立权威案例数据库的同时,也应当对已经生效且明显存在问题的上网裁决进行梳理,至少是从要先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撤下后再作区处:当事人已经息诉服判的,可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有意见,已经在信访反映但尚未进入再审的,应重点进行筛查是否应当依法纠错等等。
(五)全力推进智慧法院建设。
通过办公办案平台、系统的信息化、智能化,为一线办案人员切实减负,让广大办案人员真正愿意使用这些工具。同时,也要为审判管理等部门对案件管理提供更为强大有效的监管支持,让大数据服务于法官办案。
(六)不断加强法院队伍建设。
再先进智能化的办公办案环境,也需要高素质的法院队伍去完成和实践。人是第一生产力,是最活跃的生产力,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是根本。在目前的人力资源条件下,建议法院与高校“结对子”,互相作为实践基地或者理论研究基地,互派人员交流。特别是符合条件的高校研究生、博士生、教师等到法院挂职任法官、法官助理制度,可以有效缓解中基层法院理论研究力量不足、研究氛围不浓的问题。
(七)加强类案裁判尺度统一宣传。
由于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的复杂性,作为官方也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社会各方正确认识该问题的成因,以正视听,避免将所有问题全部推给法院和法官背书,进一步损害司法公信力。
结语
类案裁判尺度统一问题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其复杂程度超出了一般大众的理解。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愈来愈高。类案裁判尺度统一承载了社会公众太多的美好愿望,但该问题本身只是当下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缩影,既不是根本问题,也不是基本问题,虽然它也很重要。要在基本面上获得较大的改观,还需要付出较长时间的努力,除了前述的措施之外,还有赖于其他基础性工作的扎实有效推进,例如办案人员的素质能力提升、更新换代,办案机制的科学化等等。唯有跳出问题本身看待问题,才能全面、客观和深刻的理解问题,解决问题。